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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云霄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9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于2014年11月18日17时40分许酒后驾驶闽E×××××号摩托车,途经平和县国强乡高坑村新楼组路段,与赖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后载赖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赖某甲、赖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林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3.77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林某某与赖某甲、赖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在本院审理期间,林某某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4000元;其户籍所在地的云霄县东厦镇溪塘村委会出具证明,表明林某某具备教育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证明、现金存款凭证、证人林某乙等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酌情从重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林某某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四千元),除已缴纳的外,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玉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艺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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