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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6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平和县,户籍地诏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于2013年11月18日0时许酒后驾驶无牌号摩托车,途经平和县小溪镇河滨路康桥丽景小区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黄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1.10mg/100ml。
经审理查明,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黄某某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5000元;其户籍所在地诏安县南诏镇东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表明黄某某具备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现金存款凭证,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黄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黄某某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交)。
(黄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玉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方艺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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