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平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平和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被控盗窃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驾车至被害人林某位于平和县小溪镇联光村鸡笼山的蜜柚园内,盗摘红肉蜜柚果实2000斤,销赃得款4000元(人民币,下同)。经鉴定,被盗的蜜柚果实价值共计5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4月27日届满。2014年11月20日周某甲被平和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平和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手印鉴定意见书,平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价认(2014)17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案值人民币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平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甲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执行一万元),除已执行的外,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甲退赔被害人林含蕊人民币五千四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淑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国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