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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M×××××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从平和县霞寨镇往平和县小溪镇方向行驶,途经平和县小溪镇旧楼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挂车与被害人曾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曾某死亡、被害人张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孟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曾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曾某家属、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
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由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一方与本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依法出具(2014)平民初字第1687、1688号民事调解书,赔偿义务人均已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孟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书,表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畅某的证言;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14)平民初字第1687、1688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赔偿材料等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孟某能坦白交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孟某与被害人曾某家属、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对孟某应当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孟某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孟某可宣告缓刑,但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祥紫
人民陪审员  陈丽琴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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