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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43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住平和县安厚农场下坪作业区,系死者张某壬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52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平和县安厚农场场员,住平和县安厚农场下坪作业区,系死者张某壬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平和县安厚农场场员,住平和县安厚农场下坪作业区,系死者张某壬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1999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学生,住平和县安厚农场下坪作业区,系死者张某壬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2001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学生,住平和县安厚农场下坪作业区,系死者张某壬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赖某甲(系张某丙、张某丁的母亲),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平和县安厚农场场员,住平和县安厚农场下坪作业区4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7603274029。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吴斯。
被告人张某戊,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平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赖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赖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吴斯,被告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22时许,张某戊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行经平和县安厚镇顶楼村乙斗路段时,与行人张某壬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张某壬倒地受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壬不负事故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己等6人的证言,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某戊的刑事责任。张某戊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戊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赖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24352元。具体如下: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6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36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3000元。
被告人张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赖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所要求的数额太高,无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2时30分许,张某戊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达到醉酒标准(经鉴定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65.92mg/100ml)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和县安厚镇三马村往大坑村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行经平和县安厚镇顶楼村乙斗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驾驶,在右侧路边与行人张某壬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戊、张某壬倒地受伤,其中张某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壬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戊闽E×××××号二轮摩托车未按时参加年检,未投保交强险。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戊有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0000元。
又查明,被害人张某壬身份登记信息等自然情况是: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平和县安厚农场下坪作业区47号,张某壬于2011年8月15日起成为平和县安厚农场职工。张某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张某甲、母亲张某乙、配偶赖某甲、女儿张某丙、儿子张某丁。其中张某丙,女,1999年11月5日出生;张某丁,男,2001年11月28日出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5月11日21时许,张某戊酒后驾驶闽E×××××号摩托车从平和县安厚镇三马村往大坑村方向行驶(道路右侧),在平和县安厚镇顶楼村乙斗路段时,与行人张某壬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壬倒地受伤,后行人张某壬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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