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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50号(2)
2.证人赖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下午6时许,张某戊驾驶摩托车停到其家中饮酒的事实。
3、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21时40分左右,张某庚与被害人张某壬、张某己一起到张美丽烤鱼店吃鱼,张某壬自己一个人出去讲电话,后来发现张某壬被摩托车撞到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没有其他车辆经过。
4、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事实同上。
5、证人何某证言,证明事实同上。
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20时许,张某戊酒后骑摩托车到黄某家中,至当晚9时40分许骑摩托车回家。
7、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晚上23时左右,张某辛妹夫连枝打电话告知张某戊出事了。事故发生当天的白天张某辛和丈夫都不在家,只是听邻居说张某戊5月11日16时许有来张某辛家一趟。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认定记录》,经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壬不负本事故责任。
10、平和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经检验,死者张某壬不排除头部枕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造成呼吸、循环中枢功能衰竭死亡。
11、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闽E×××××):(1)灯光系:检查前部灯光碰撞损坏,其余各种灯光装备齐全、有效;(2)转向系:各部件装备齐全,作用有效,未见机械异常;(3)行驶制动系:各部件装备齐全,作用有效,未见异常。
12、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鉴定,张某戊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5.92mg/100ml。
1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证明:经查询,确认张某戊(身份证号码××)取得E类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其自己。
14、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戊出生于1977年7月21日,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5、到案经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戊到漳州市175医院救治,2014年5月30日张某戊主动到我局投案。
1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第350628201400112号),证明2014年5月11日22时许,张某戊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行经平和县安厚镇顶楼村乙斗路段时,与行人张某壬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张某壬倒地受伤,后行人张某壬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17、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张某戊无前科违法记录。
18、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查清案发时与张某壬通话的人。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社会保障卡、证明及告知书,证明五原告人与本案死者张某壬系亲属关系,且五原告人及张某壬均享有城镇居民待遇,同时说明原告人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和赔偿权利人。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戊是肇事闽E×××××摩托车的驾驶人和所有权人,被告人张某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明五原告的亲属张某壬因交通事故致死亡及施行遗体土葬后注销户口等事实。
上列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戊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某戊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举证与被告人张某戊的质证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网传(2014)173号《关于传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可计算并确定如下: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6320元(3081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0368元【张某丙15周岁,即20092元/年×(18年-15年)÷2=30128元;张某丁13周岁,即20092元/年×(18年-13年)÷2=5023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等费用酌情确认为3000元,上述赔偿总额为724352元,抵扣被告人张某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人张某戊应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704352元。被告人张某戊为对其所有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上述损失应由张某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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