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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平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7时23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闽E×××××号低速自卸货车,从平和县文峰镇南虾村往文峰镇龙山村方向行驶,途经文峰镇龙山村路段时,遇对方来车时未能靠右行驶,致货车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桂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后载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桂某乙、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二被害人的家属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桂某甲的证言;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对张某某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也适当,均予以采纳。综合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张某某可宣告缓刑,但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祥紫
人民陪审员 陈丽琴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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