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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平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逮捕,同月17日起取保候审。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和县国强乡往云霄县马埔乡方向行驶,途经平和县国强乡泮池村安山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致客车与被害人陈某乙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E×××××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
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4月16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经本院审前社会调查,张某甲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张某乙、陈某甲等3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平和县公安局的归案经过;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无违法前科劣迹证明、驾驶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2014)平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综合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张某甲可宣告缓刑,但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祥紫
代理审判员 叶俊杰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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