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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平和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被控信用卡诈骗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3日平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被告人曾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63),并使用该卡进行消费。至2014年10月30日,曾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993.82元,超过规定期限未归还。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曾某仍未归还透支款项。2014年10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曾某自动向公安投案并于同月30日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共计19262.01元。在本院审理期间,曾某向本院缴纳款项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出具的报案书、涉案贷记卡恶意透支认定书、涉案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凭所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未还数额14993.82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三个月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曾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壹千伍佰元,余额壹万捌仟伍佰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谢国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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