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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乙,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平和县。2011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杨某甲被控盗窃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杨某甲多次共同或分别结伙在漳州市芗城区、平和县多家寺庙盗窃财物。其中,曾某甲参与盗窃五次,数额共计2500元(人民币,下同);曾某乙参与盗窃三次,数额共计2100元;杨某甲参与盗窃三次,数额共计199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曾某甲、曾某乙到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西院村的“慈德宫”庵庙,盗走“香油箱”内300元,各分得150元。
2.2014年8月21日,曾某甲、曾某乙到平和县九峰镇联峰村“林太师公庵”,盗走“香油箱”内210元,分别分得110元、100元。
3.2014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曾某甲、曾某乙、杨某甲到平和县九峰镇东门“威惠庙”,盗走“香油箱”内1590元,曾某甲、曾某乙、杨某甲分别分得620元、480元、490元。
4.2014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曾某甲、杨某甲到平和县长乐乡建南村,进入“长兴庙”内欲盗取财物,因该庙内有人居住而逃离现场。
5.2014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曾某甲、杨某甲到平和县长乐乡南庭村紫庭“福安堂”庵庙,盗走“香油箱”内410元,该款由杨某甲独得。
另查明,杨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6日,曾某甲被传唤到案;杨某甲、曾某乙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10月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三被告人退出所盗款项,由各被盗寺庙领回。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曾某甲、曾某乙、杨某甲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在本院审理期间,曾某甲、曾某乙、杨某甲分别向本院预缴款项4000元、3000元、3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条,现金存款凭证,提取笔录,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1)芗刑初字第202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刑初字第760号事判决书,证人杨某乙、罗某、陈某、杨某丙、许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或分别结伙窃取公私财物,其中,曾某甲参与五次,数额2500元;曾某乙参与三次,数额2100元;杨某甲参与三次,数额199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杨某甲、曾某乙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出赃款归还被盗寺庙,可酌情从轻处罚。曾某甲、曾某乙、杨某甲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三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杨某甲在三年内两次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考验期应予延长。曾某甲、曾某乙、杨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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