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11号(2)
二、被告人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贤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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