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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2日、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朱某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39、62×××36),并持以上二张信用卡消费。至2013年6月10日,62×××39号卡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074.85元。至2014年2月24日,62×××36号卡透支本金20383.93元。上述发卡银行分别多次向朱某催收,朱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发卡银行的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朱某于2014年9月1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出具的报案书、朱某贷记卡恶意透支认定书,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涉案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凭所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未还数额69458.78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三个月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还49074.85元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退还20383.93元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淑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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