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平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暂住地福建省,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茂通,福建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被控协助组织卖淫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曾茂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以平和洲际大酒店休闲健身会所为经营场所,组织女性从事卖淫活动,仍提供叫号、安排包间、打扫卫生等帮助,从中获利人民币2900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该会所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张某、田某芳、魏某英、余某贤、庄某军、赵某才,并当场将朱某传唤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朱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款项5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在案的洲际大酒店休闲会所保健单和小费清单,现金存款凭证,证人张某、严某等七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朱某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29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贤平
审 判 员  杨淑艺
人民陪审员  李跃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国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