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平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平和县。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被控放火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其父李某戊因琐事争吵,遂到杂物间提来一铁桶,将内装约5升的汽油泼洒在自家二楼客厅地板上,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后火势被到场的消防官兵及时扑灭。大火造成客厅的家具、电器等物品被烧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另查明,现场位于平和县小溪镇西林村彭林巷11号,周边居民聚集。案发后,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谅解书,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戊、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居民聚居区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李某甲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依法本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有自首的法定从宽情节,且在庭审中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父母李某戊、张某及周边群众对其行为亦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贤平
审 判 员  杨淑艺
人民陪审员  叶向秀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国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