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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平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15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运载超过核定重量的泥土,从平和县山格镇宝丰村洋里组往官九线方向行驶,途经平和县山格镇宝丰村塔前组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货车与同方向步行在右侧的行人陈某乙牵引的人力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惩处。并提供: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3.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为证据。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运载超过核定重量的泥土,从平和县山格镇宝丰村洋里组往官九线方向行驶,途经平和县山格镇宝丰村塔前组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货车与同方向步行在右侧的行人陈某乙牵引的人力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责任。经平和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陈某乙不排除外伤造成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林某甲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书,表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林某甲一方已先行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月16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10月14日9时许,其驾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运载超过核定重量的泥土,从平和县山格镇宝丰村洋里组往官九线方向行驶,途经平和县山格镇宝丰村塔前组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货车与同方向步行在右侧的行人陈某乙牵引的人力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早上9时40分许,其父亲在平和县山格镇宝丰村塔前组被一辆货车撞到了。其驾驶摩托车赶到事故发生的地点,看到其父亲陈某乙已死亡,旁边还有一辆其父亲平时用来倒垃圾的人力板车,道路上还停着一辆载着沙土的货车。
3、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9时许林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在宝丰村塔前组路段撞到一位老人,其知道后赶赴到现场,看到120急救车也在现场,急救医生说该老人已经当场死亡。闽E×××××号货车车辆的车主是其本人,有购买闽E×××××号货车的强制险,林某甲有取得B2机动车辆驾驶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责任。
6、平和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死者陈某乙不排除外伤造成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7、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林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8、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证实经鉴定,送检的闽E×××××号货车,灯光系:右后灯光工作失效,其他各信号指示灯工作有效;转向系性能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行驶制动系性能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
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持有B2类机动车驾驶证,林某丙持有闽E×××××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出生于1990年7月15日,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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