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0号(2)
11、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甲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交代事故经过,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1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10月14日9时报警称其驾驶闽E×××××号货车行经山格镇宝丰村塔前路段,碰撞到拖着人力板车的行人,人员受伤严重。
13、民事赔偿材料,证实2014年11月4日,被害人陈某乙家属收到肇事司机先行支付的丧葬费等部分赔偿金30000元。
1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对其具备监管条件。
15、被告人林某甲家属提供的汇款单,证实林某甲一方于2015年1月16日已将30000元汇入本院执行账户。
1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1月16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列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林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双方能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林某甲应当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林某甲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林某甲可宣告缓刑,但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祥紫
人民陪审员 陈丽琴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舒敏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