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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平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茂通,福建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曾茂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号牌微型货车,从平和县国强乡高坑村往国强乡碧岭村方向行驶,途经平和县国强乡碧岭村赤岭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闽e×××××摩托车(后载兰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朱某逃离现场。经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经本院审前社会调查,朱某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兰某、陈某甲、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等5人的证言,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民事赔偿材料、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朱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陈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机动车,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具备对其监管的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建议对朱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合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朱某可宣告缓刑,但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祥紫
代理审判员  叶俊杰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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