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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平和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卓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于2014年11月26日2时许酒后驾驶无牌号摩托车,途经平和县小溪镇延寿桥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卓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6.07mg/100ml。另查明,卓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4年11月16日解除社区矫正;在本院审理期间,卓某某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涉案摩托车合格证,现金存款凭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刑事追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玉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艺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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