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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平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平和县大溪镇溪口村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叶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1.563mg/100ml。另查明,叶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轻型普通货车驾驶资格;在本院审理期间,叶某某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12000元;其户籍所在的秀峰乡秀峰村委会出具证明,表明叶某某具备教育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现金存款凭证、村委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叶某某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玉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艺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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