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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9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于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酒后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到平和县公安局山格派出所反映他事,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0.02mg/100ml。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某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5000元;其户籍所在地的山格镇宝丰村委会出具证明,表明张某某具备教育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涉案摩托车合格证、现金存款凭证、村委会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车辆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张某某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玉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艺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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