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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平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闽E×××××号小轿车,途经平和县小溪镇东大路永泰大世界门口路段,与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后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张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21.59mg/100ml。另查明,张某甲持准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小型汽车驾驶资格。案发后,张某甲与张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甲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现金存款凭证、证人林某等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玉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艺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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