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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平和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汽车,途经平和县南胜镇南北街派出所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肖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1.46mg/100ml。另查明,肖某某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小型汽车驾驶资格;在本院审理期间,肖某某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10000元;其现居住地厦门市湖里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肖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及暂住证、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现金存款凭证、调查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肖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肖某某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玉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艺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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