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平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别名赖某乙,男,1976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平和县,现住平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甲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0时许,被告人赖某甲酒后驾驶闽E×××××号摩托车,途经平和县小溪镇蜜柚市场往长安路延伸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赖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5.42mg/100ml。另查明,赖某甲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在本院审理期间,赖某甲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5000元;平和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赖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证明、现金存款凭证、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赖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赖某甲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玉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艺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