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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靖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静芬、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8时29分,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轮式自动机械车从平和县文峰镇圩往文峰镇三平寺方向行驶,途经文峰镇龙山村南虾路口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轮式自动机械车与行人曾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曾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对张某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综合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张某可宣告缓刑,但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祥紫
代理审判员  叶俊杰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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