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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1965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平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平和县山格镇双田村往小溪镇方向行驶,途经山格镇土田村仓仔社路段时,与行人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赖某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赖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赖某的刑事责任。赖某案发后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赖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赖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前调查,赖某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张某、杨某乙、赖某甲、杨某丙等5人的证言、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平和县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扣押的摩托车、衣物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民事赔偿材料、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赖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赖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具备对其监管的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庭审中综合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赖某可宣告缓刑,但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祥紫
代理审判员 叶俊杰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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