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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曾用名庄某乙,男,1949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自2014年10月29日起取保候审。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于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酒后驾驶无牌号摩托车,途经平和县五寨乡优美村中溪路段与骑自行车的林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庄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庄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5.82mg/100ml。
经审理查明,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庄某甲与林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在本院审理期间,庄某甲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5000元;其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证明,表明具备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秀卿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毒检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摩托车合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收据,村委会证明,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庄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庄某甲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庄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玉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艺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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