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平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平和县霞寨镇镇政府附近桥上,出售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黄某甲吸食,得款人民币200元。
经审理查明,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黄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贤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马淑惠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