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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自同年9月29日起取保候审。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未遂),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为谋钱财,于2014年9月22日12时许窜至平和县九峰镇平等村庵坑组寻找作案目标,后认为村民朱某甲家无人,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朱某甲的卧室意图盗窃,被朱某甲发现,黄某从后门往山上逃跑并藏匿在山上蜜柚园内,被村民扭送公安机关。
经审理查明,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经审前社会调查,黄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在本院审理期间,黄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欲盗窃他人财物,被人发现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黄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黄某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
(黄某必须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贤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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