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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靖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平和县小溪镇洲际大酒店门口,出售约0.5克氯胺酮(俗称“K粉”)给朱某吸食,得款人民币200元。
经审理查明,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6月9日,王某因吸食毒品被南靖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06)靖刑初字第152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漳刑终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贤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马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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