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平和县。曾因赌博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12月3日分别被平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起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甲,男,1967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平和县。曾因赌博于2013年8月19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起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乙,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平和县。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25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起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丙,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平和县。曾因赌博于2013年10月5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处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起取保候审。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瑞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中旬,被告人赖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平和县安厚镇安厚村寨仔和国强乡白叶村梅仔岭轮流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管理赌场并收取盘租。赌场采用“三公”扑克牌赌博方式,供赖某丁、黄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赌博。期间,赖某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90000元,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各分得12000元、6000元、12000元。
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赖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12月3日分别被平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罚款500元,赖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8月19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赖某乙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25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赖某丙曾因赌博于2013年10月5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
2014年8月5日赖某丙在其家中被传唤到案,2014年8月22日赖某、赖某甲、赖某乙主动到平和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在侦查阶段,四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赖某、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分别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经审前社会调查,赖某、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丁、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录像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聚众赌博,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协助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9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赖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受雇参与赌场管理并分成,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赖某、赖某甲、赖某乙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赖某减轻处罚、对赖某甲、赖某乙从轻处罚;赖某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有劣迹,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对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当地基层组织对四被告人均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赖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人赖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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