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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拘传到案,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明知李某(已判决)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追逃,于2013年2月25日至3月10日间,将其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钟宅村的租房提供给李某藏匿,并为李某提供伙食等帮助。
经审理查明,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赖某在厦门市湖里区钟宅村租房内被平和县公安局抓获。李某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赖某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材料,表明对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明知李某是犯罪的人而为他提供隐藏处所,帮助他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赖某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赖某必须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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