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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76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3月18日被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2月1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自同年4月15日起取保候审。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家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8月间,被告人叶某分别与被害人曾某、陈某达成水泥买卖口头协议,曾某、陈某按约定分别运载价值人民币45235元、53859元的水泥给叶某。2013年8月10日起,曾某、陈某向叶某催讨水泥款,叶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后更换电话号码,逃匿至泉州市安溪县。案发后,叶某向被害人曾某、陈某退清赃款。
指控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提供: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水泥发货单,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惩处。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间,被告人叶某与平和县山格镇三农服务中心达成水泥购销协议,叶某向该中心提供水泥。2013年7月中旬,叶某自称姓陈,通过电话与被害人曾某达成“钱江牌”32.5R型号买卖水泥协议,约定由卖方曾某将水泥运送至平和县山格镇三农服务中心、厦门市灌口金龙客车厂旁的工地。2013年7月18日至8月10日间,曾某按照约定向叶某出售水泥140吨,合同金额人民币45235元。
2013年8月中旬,叶某自称为“陈艺平”,与被害人陈某达成“钱江牌”32.5R型号水泥买卖口头协议,约定由陈某运送水泥至平和县山格镇三农服务中心、山格镇双坑村的工地。2013年8月16日至8月22日间,陈某按照约定向叶某出售水泥159吨,合同金额人民币53859元。
2013年8月26日,叶某向平和县山格镇三农服务中心领取相应的水泥款,但未按约定付给曾某、陈某。曾某、陈某分别自2013年8月10日、22日起多次向叶某催讨,叶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后更换电话号码,逃匿至泉州市安溪县。
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叶某在安溪县二环路大润发超市附近一出租房被平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退出应支付的水泥款,由曾某、陈某领回,曾某、陈某对叶某表示谅解。叶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3月18日被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2月1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在本院审理期间,叶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80000元。经审前社会调查,叶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朱某、王某、陈某甲、张某的证言,水泥发货单,付款证明单、银行交易凭证,平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1996)杏刑初字第18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1)集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执行案件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案值人民币990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偿还应付的货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当地基层组织具备对叶某的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叶某必须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贤平
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
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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