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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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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七哥,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恺、代理检察员陈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31至2014年4月间,三次通过威胁的方式分别指使占某、候某、徐某、林某、卓某盗窃摩托车等物品。盗窃价值3168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在南平市延平区水东马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通过威胁的方式指使占某、候某(均未满十六周岁)、徐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到南平市延平区水东南平化纤厂职工集资楼4号楼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江信某HRC155迅龙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68元),该摩托车在被盗次日由被害人找到并领回。
2、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通过威胁的方式指使占某、候某、徐某、林某(未满十六周岁)、卓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到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桥头新村第三排第二幢楼下盗窃涂华清的一辆蓝色助力车,该车出售后所得赃款150元被陈某消费。
3、2014年4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通过威胁的方式指使占某、林某、徐某到延平区大横镇被害人张某乙的大横橡胶厂盗窃厂房(已停止生产)内的铝芯电线4根约160米及一台废旧电机,之后占某以人民币40余元的价格将铜线及电机出售,所得赃款被占某消费。
2014年5月15月,被告人陈某在南平市延平区水东马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占某、林某、徐某、候某、卓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江某、张某乙、涂华清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收款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陈某及占某、林某、徐某、候某、卓某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通过威胁的方式教唆他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5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小莺
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
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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