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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60年4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敏、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魏某从建阳开车回南平路过大横镇埂埕时,向一中年男子购买了一支双管猎枪及8发猎枪子弹。2014年8月27日上午,魏某持该双管猎枪到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上楼村树林打猎,并发射了3发子弹。后被水东派出所民警发现,当场查扣双管猎枪一支,猎枪子弹5发。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魏某持有的双管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魏某进行审前调查,延平区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魏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枪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魏某户籍证明,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的审前调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双管猎枪一支、猎枪子弹5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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