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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南平纸厂四抄车间钳工班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晓敏、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因对被害人谢某不满,于2014年10月3日上午7时许,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居住的南平市延平区黄墩街道南平纸厂电修楼单身宿舍132室内,盗走一台惠普牌一体机电脑(鉴定价值人民币2945元),后将盗得的电脑藏匿在南平纸厂四抄车间钳工班值班室其使用的柜子内。2014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扣押被盗电脑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取得被害人谢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自愿认罪,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另被盗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素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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