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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本科文化,美术教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敏、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应视为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其经营的“陈某学苑美术培训中心”的门锁被人用胶水胶住便责问被害人洪某是否系其所为,洪某也责问陈某有否在其经营的“南平学苑书法工作室”的门上喷油漆,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互殴,陈某持画轴殴打洪某致其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四鹤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洪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057.36元,取得被害人洪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林某、官秋妹的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平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和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洪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荣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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