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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莉、被告人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阙某从其祖父处继承一支土铳并非法持有,平时藏匿于家中。2014年8月10日11时许,阙某携带土铳在延平区樟湖国有林场狩猎野猪未果返回途中,遇到接群众匿名举报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设卡拦截,阙某携土铳逃跑。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阙某携土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阙某非法持有的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周某、陈某、邓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阙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照片、证人陈某、邓某、廖某、周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枪支鉴定书、被告人阙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阙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土铳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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