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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8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货车司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晓敏、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南平市延平区江滨路汽车站对面的“石锅鱼”餐馆内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H×××××的小型轿车至南平市延平区东岭路冷冻厂路段时,被路面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30.8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郑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郑某的指认照片、检测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系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素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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