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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于1994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其琪和张凯、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窜至延平区人民路“美甲小镇”内,趁被害人黄某甲不注意,将其放在店内沙发上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12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120元。
2014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窜至延平区解放路“陆氏珠宝”内,以置换其原先购买的旧黄金项链为由,让被害人黄某乙拿出多条黄金项链试戴,在补交人民币700元置换差价换取一条新黄金项链后,趁黄某乙不备,将另一条重3.3克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76.8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盗黄金项链进行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4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延平区人民路“三谷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邓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黑色长款钱包盗走,在取走包内现金人民币70元后,将装有邓某身份证、充值卡等证件的钱包丢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
2014年10月30日,被害人黄某乙报案。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谢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其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谢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延平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谢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被盗手机购买凭证、被害人邓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1994)延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审前调查意见书、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邓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陆氏珠宝”监控视频资料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6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所盗物品已退赔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谢某多次盗窃,还有曾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又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的审前调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素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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