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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2月19日左右晚,被告人肖某甲在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水渠垅55号的租住房内先后两次容留李某(1999年12月22日出生)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检测被告人肖某甲、吸毒人员李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肖某乙、游经凤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肖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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