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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8月12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9月9日曾因吸食毒品先后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八日、二十日;2004年8月27日、2005年5月25日、2009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先后被强制戒毒三个月、三个月、二年;2006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3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7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建文、代理检察员陈敏,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与周某联系后,在南平市延平区东山小学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周某。
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南平市延平区商业城浩天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查扣白色晶体0.7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物证检验鉴定书、毒品缴交收据、本院(2010)延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2012)延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且其还有信用卡诈骗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具有法定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非法所得人民币15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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