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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敏、代理检察员李凌、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聚家福饭店与朋友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闽H×××××的白色女式踏板摩托车离开,途经延平区梅峰路供销社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的车牌为闽A×××××的小车正面相撞。随后黄某打电话报警,张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民警接警后将张某带至梅山派出所,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张某呼气体中乙醇含量132mg/100ml。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事故当天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26.38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韩某的证言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视听资料说明书、小车修理费发票、小车修理物品清单、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和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样乙醇含量为226.3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张某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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