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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公交车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晓敏、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康某甲在其弟康某乙家喝满月酒,同日20时15分许,其酒后驾驶闽H×××××号中型普通客车(南平市延平区B5路公交车),由南平火车南站开往南平火车站方向,在即将进入延平区水南桥的环岛上时,与一辆车牌号为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驾驶员张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报警,康某甲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民警带二人到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康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7mg/100ml,系醉酒驾驶;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8mg/100ml,其损伤为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案发后,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70.06元,并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案发时公交车上未载乘客。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交车SD卡扣押清单、被告人康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康某乙、陈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康某甲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血样乙醇含量鉴定书、张河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所在单位南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于案发后赔偿张某经济损失9470.06元,但被告人康某甲醉酒驾驶营运中的公交车,又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素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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