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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年某,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莉、被告人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年某在南平市延平区迎宾路“天晶桥头堡”餐馆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平市延平区迎宾路往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亿发来城”方向行驶,行经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亿发未来城”入口处,其货车右后轮与该处限高栏杆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限高栏杆变形、水泥墩位移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年某有醉酒驾驶的现象,遂将其带回调查。经鉴定,被告人年某当时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25.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年某现场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检测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年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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