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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4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建文、代理检察员陈敏、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宋某因购车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平分行申办了一张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7499,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又办理多次分期付款业务,并于2012年1月份开始出现分期违约,2012年5月25日开始停止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宋某已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4年10月23日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4977.81元。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宋某在南平市新滨江宾馆303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6日,宋某家属为其归还了透支款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职工杨某的陈述、信用卡申请材料、对账单、银行催收材料、存款凭证、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4977.81元,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系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已代为归还全部透支款本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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