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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延平区梅山坡“四海飘香”宴请郑某,席间饮用多瓶啤酒,至当日23时许,独自驾驶闽H×××××二轮摩托车,由延平区江滨中路商业城往师专方向行驶,行径江滨中路中国银行门口路段,与醉酒行人林泽雄发生摩擦。次日凌晨0时20分,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叶某进行血样提取,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60.4mg/100ml。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叶某在南平市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现场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叶某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林泽雄撤案申请报告、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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