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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3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3月8日、9月2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十四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9月25日,被告人刘某乙分别在延平区龙威商务大酒店房间、如意宾馆房间内容留未成年人叶某、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9月26日,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乙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叶某、魏某系未成年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在南平市延平区龙威商务大酒店出资登记了8358号房间,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未成年人叶某、魏某,与二人一起吸食。
2014年9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南平市延平区如意宾馆出资登记了201号房间,提供甲基苯丙胺给魏某与其一起吸食,叶某因身体不适未吸食。9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及魏某、叶某在如意宾馆201号房间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刘某乙身上搜出白色晶体0.33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系吸毒成瘾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毒品称重照片、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吸毒成瘾认定书、叶某、魏某人员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延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魏某、叶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刘某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刘某乙称其不知道叶某、魏某系未成年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乙在2014年9月26日笔录中供述叶某、魏某年龄在十七岁左右,在9月27日笔录中供述其知道叶某“今年好像十七岁”,证人魏某也证实其明确告诉过刘某乙其系未成年人,证人李某亦证实叶某、魏某从外貌看年龄在十五岁至十七岁左右,综上,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证人魏某、李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刘某乙应当明知叶某、魏某系未成年人,故被告人刘某乙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其有因犯抢劫罪和强奸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于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乙称其不知道叶某、魏某系未成年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素昱
人民陪审员 杨前风
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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