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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晓敏、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H×××××的二轮摩托车自延平区西芹镇板应一路往板应二路方向行驶,于板应二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H×××××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刘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77.3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属于轻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何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取得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系自愿认罪,已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无证驾驶,且致一人轻伤、二车损坏,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素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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