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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大头伟),男,1993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9日因损毁他人财物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同日因伤害他人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和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敏、李德恺,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某甲为报复被害人黄某丙,持木凳砸黄某丙三下致其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乘坐黄某乙驾驶的轿车路过延平区王台镇摩托车维修部时,看见被害人黄可某在维修部门口聊天,便以之前黄某丙让其在南平城区空等未开车接送自己回王台为由而起报复念头。于是,黄某甲便下车到摩托车维修部门口,拿起路边的木凳向黄某丙砸了三下,黄某丙便用左手臂抵挡而受伤,后被人劝止,黄某甲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自行协商,被告人黄某甲家属和被害人黄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丙经济损失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黄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丙陈述、证人陈某、黄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甲现场辨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0)延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释放证明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延平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台派出所出具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表、赔偿谅解协议与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黄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自行协商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持械致被害人轻伤,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郑世文
人民陪审员 马小颖
人民陪审员 杨前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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