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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绰号“胖子”,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罗某,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中专文化,福建省青州造纸厂职工。曾因赌博于2014年3月17日被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4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未刑诉(2014)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收购赵某、程某、吴某等人盗窃的摩托车共三部,并将其中两部出售给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的罗某。同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帮助被告人罗某联系赵某、程某,收购二人盗窃的摩托车一部。被告人蒋某共计收购赃车价值人民币13368元,被告人罗某共计收购赃车价值人民币9606元。二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蒋某、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蒋某、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收购赵某(已判刑)盗窃的一辆嘉爵牌JJ48QT型助力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其将该车出售给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的被告人罗某。该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黄某。
2、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蒋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收购赵某、程某、吴某(均已判刑)盗窃的一辆新陵牌XL125T-8A型女式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762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已按鉴定价值退出赃款人民币3762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
3、2014年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收购赵某、程某、吴杨敏(已判刑)盗窃的一辆上本牌Sxxxxx-4A型女式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910元),后其将该车出售给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的被告人罗某。该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4、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联系被告人蒋某欲收购赃车,蒋某即向罗某提供经常盗窃摩托车的赵某、程某的联系电话,在蒋某的帮助下罗某从赵某、程某处收购到一辆宝岛牌BDD1402004型女式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996元)。该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应某。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蒋某在延平区黄墩街道“阳光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罗某在延平区沙溪口水电站桥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沙县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蒋某、罗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二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书、沙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书、证人赵某、程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陈某、应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赵某、程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罗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帮助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罗某均系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收购赃车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或按鉴定价值退还给被害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和沙县司法局的审前调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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